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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52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景某甲(曾用名景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水河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通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和2013年9月被告朱某某先后两次向我立据借款共计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承包通江县铁厂河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铁厂河乡场镇安全饮水工程,在修建饮水工程期间认识原告景某甲,被告朱某某两次书立借条向原告景某甲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原文为:“今借到景某乙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在2012年7月28日归还。身份证:513025*  电话:158*  借款人:朱某某   2012.5.28 ”。2013年9月1日的借条原文为:“今借到景某甲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 电话:156 *  身份证:513025*  借款人:朱某某  2013年9月1日” 。原告景某甲称:被告朱某某立据借款后,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景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朱某某户籍地的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其证实朱某某的户籍在其辖区属实,系非居民居住住房,朱某某户籍地系空挂户籍。本院根据查明的被告朱某某现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景某甲的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9月1日,本院裁定对被告朱某某在通江县铁厂河乡人民政府应领取的人畜饮水工程款予以冻结了120000.00元。

同时查明: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个月5.60%;6个月至1年为6.00% ;1 年至3年的为6.15%;3年至5年的为6.40%,5年以上的6.55%。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期为4.85%、1年至5年的为5.25%、5年以上的为5.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以被告名义两次书立的借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在逾期和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清偿,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景某甲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含诉讼保全费9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