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0号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瓦室镇。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景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罗 云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