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27号
原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向某甲,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00883***-*。
负责人屈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原告潘某甲、向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 “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茂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向某甲、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向某甲诉称:2002年4月24日,向某乙用我们的住房担保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借款2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十余年,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抵押权利,现我们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我们的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屋不再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立即返还我们的房屋产权证(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
被告辩称:原告潘某甲、向某甲的房屋为借款人向某乙向我行的借款20000元抵押担保时,提供了书面承诺,并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其承诺为不可撤销之担保,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同时原告潘某甲、向某甲承诺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以抵押的房屋变价偿还;我行一直在向借款人向某乙主张权利,借款人向某乙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不应退还原告潘某甲、向某甲的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某甲、向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向某乙向农行通江县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潘某甲、向某甲自愿用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住房(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为借款人向某乙的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时,借款人向某乙与抵押人潘某甲、向某甲、抵押权人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02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时,潘某甲与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签订抵押合同时,潘某甲、向某甲书立担保承诺书:自愿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的住房(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为借款人向某乙的借款抵押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直至借款人向某乙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合同签订后,潘某甲、向某甲将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屋产权证提交给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并到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协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天,农行通江县支行向借款人向某乙借款20000元。借款人向某乙至今未还借款本息,2016年,原告潘某甲、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提供了借款时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6年3月13日借款人向某乙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潘某甲、向某甲主权抵押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潘某甲、向某甲承诺继续用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产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2年4月24日,借款人向某乙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原告的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产为借款人向某乙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4月24日前。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6年3月13日,虽借款人向某乙在被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承诺继续用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产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据此,现原告诉称其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产不应为借款人向某乙的借款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和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产权证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的担保为不可撤销之担保,担保责任应至借款人向某乙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借款人未还贷款,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甲、向某甲的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屋为向某乙2002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借款20000元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甲、向某甲的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03248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茂 森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