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2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任彬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