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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2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2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任彬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