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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第三人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4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渠县报恩乡,现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向某,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达州市通川区,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渠县报恩乡。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周某甲、第三人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茂森为审判长、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任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挂靠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承包了“金澜半岛”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0月4日,我受第三人蒋某某的安排在工地从事外墙保温作业时,因吊栏钢绳断裂,致我摔下受伤入院治疗,后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的医疗费1612元(不含被告方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20*0.4)、住院生活补助费2150元(25元/天*86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86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530元。

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对原告王某甲在我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某甲作业时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主张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和承担。

第三人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甲在工地是同工同酬,我对原告王某甲的伤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四川时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的“金澜半岛” 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澜半岛”。 2014年2月20日,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金澜半岛” 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合同双方公司盖章,周某乙(即周某甲)以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周某甲称其与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以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名义与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建“金澜半岛” 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向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缴纳管理费,实质是其个人出资、自负盈亏。后周某甲将“金澜半岛” 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蒋某某等人作业,按25元/平方米支付工资报酬,王某甲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外墙保温作业,蒋某某在工地带班,与王某甲等做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人同工同酬,无其他报酬。 2014年10月7日14时许,王某甲在“金澜半岛”工地进行外墙施工时,作业的吊栏内有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三人,吊栏的两端没有系副绳(安全绳),王某甲等人在吊栏作业时也没有系保险绳,作业中吊栏的钢绳断裂,致王某甲等人摔下受伤。王某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西医诊断为1、T11椎体骨折;2、左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骨折;3、L5椎体双侧椎弓断裂,L5向前滑脱。4、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5、左拇指离断缺失(污染重),左眼睑皮肤裂口伤;7、全身软组织损失;左心室肥大。住院期间作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住院86天,于 2014年12月29日出院,周某甲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993.11元。出院医嘱:届时取出内固定物,转理疗科继续治疗。出院后,王某甲在2015年1月13日支出放射检查费417元、2015年3月2日和7日支出中药费441元、2015年4月1日支出放射检查费247.4元。2015年4月26日,王某甲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甲因外伤致左拇指离断缺失、T11椎体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根断裂,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尺桡骨关节脱位等。行经左拇指清创缝合术、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桡骨、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第级》5.7.1定级原则及B.2.12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5.9.2九级条款系列23、24)的规定,综合评定伤残程度为7级;2、王某甲左桡骨远端两块钢板、左髂骨两块钢板、左耻骨之钢板螺钉尚需遵医嘱择期施行取出术,参照三级医院相关手术收费标准及《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1期相关规定,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3、根据王某甲的伤残,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9.5.2“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误工120-180日”、10.2.5“尺桡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80”、10.6.2“断指:误工60-90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时限为18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周某甲向王某甲借支人民币42500元。2、王某甲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称伤后在通江住院,亲友从达县到通江看护、鉴定和处理事故等开支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530元。3、周某甲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周某甲未缴纳鉴定费。4、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审理中,王某甲提供2008年1月4日与杨合奎签订的租房合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某某、王某丙、常某的证词、证人王某丁和潘某某的证明、通川区民族小学校、通川区第七中学校、渠县报恩乡沙湾村村民委员会和通川区西城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水、电、汽收款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2008年1月5日起,王某甲同家人就离开户籍地,其以务工收入租住、生活在杨某某奎位于通川区天园巷32号3单元4楼2号屋内至今,子女在通川区民族小学校和通川区第七中学校读书。王某甲称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家人已长期居住生活在通川区天园巷32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95048元。

本院认为: 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澜半岛”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承建“金澜半岛” 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的防水节能保温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澜半岛” 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周某甲出资挂靠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地的外墙从事保温工程作业时与二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缺乏对现场的监督管理以及劳动保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仅在工地带班,与工人是同工同酬,无其他报酬,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2008年起就租住在通川区天园巷,非农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费用。被告周某甲虽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的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和误工时限180天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在通江县中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63993.11元、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1105.4元、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6天、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按25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符合规定,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误工费确定80元/天,据此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950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还须后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8000元是其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合理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款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63993.11元、出院后医疗费1105.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77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30元等损失306366.51元,由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赔偿214456.55元(含被告周某甲已支付的106493.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

二、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赔偿王某甲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499.7元,被告四川永昌防水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承担3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