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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7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甲,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某,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乙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在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偿还。被告张乙承包的工程当年完工后,却以经济困难却迟迟不偿还我的借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乙立即偿还借款,并从我向法院起诉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张乙2013年8月在四川省南江县承包建房支木工程,因购买材料和设备,资金困难,向原告王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工程结束后偿还。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手印)貮拾万元整(印章)(200000.00元(印章)。 借到人(手印):张乙(印章)  身份号码:51302519650720****,住:通江县诺江镇马岭村四社  2013年8月31日 ”。原告王某某称被告张乙承包的工程当年完工向被告张乙收款无果。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张乙外出,下落不明。 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一至五年的为5.75%、五年以上的为5.9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被告名义书立的借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清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参照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