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66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毛浴乡。
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毛浴乡,系原告王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春在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春在乡,系被告钱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孙某与被告钱某某、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我们与被告钱某某、向某某订立《住房买卖协议》,被告钱某某、向某某将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茂发砖厂旁一套无产权房出售给我们,该房屋无规划、国土审批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们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钱某某、向某某返还我们支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某和孙某与我们签订《住房买卖协议》和支付110000元购房款属实。签订协议时,原告王某和孙某知道该房是房屋聂某某卖给我的,是违法建筑,他们现已接收房屋并自己安装了门、窗,原告王某和孙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王某和孙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6日,聂某某与钱某某和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聂某某将其修建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45号住房一套出售给钱某某和向某某,房屋面积为106平方米,价款为11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付清房款。2013年11月16日,钱某某为甲方与王某为乙方签订住房买卖协议,钱某某将其在聂某某处购得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45号住房一套转卖给王某,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茂发砖厂旁公路平面以上第*层楼面积约106平方米的清水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充分了解,愿意购买。2、甲、乙双方议定的住房成交价格为135000元。签定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65000元,余款10000元用于甲方承诺水、电、气入户的压金。3、住房的手续(如房产证等)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乙方交清甲方所有房价款后方能装修入住。5、房屋交付给乙方后,该住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任意一方悔约则按房屋当时价格的一倍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协议签订时王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50000元,钱某某向王某出具收到6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含支付的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3日,钱某某为甲方与王某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给乙方提供甲方与建房老板所签的抵转合同或协议等资料,2、甲方给乙方提供甲方住址、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3、在春节前乙方把购房款付清时,甲方要在春节交房,否则乙方拒绝付款,并按合同相关条款赔偿乙方的损失费。2014年元月26日,王某支付购房款50000元,钱某某向王某出具收购房款50000的收据。2014年4月,王某安装了所购房屋的门、窗后,钱某某称要做室内粉水,收走钥匙。王某发现所购房顶楼漏水,要求钱某某维护,钱某某以应由原房屋出售人聂某某维护和王某没有交清房款为由未作维护,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某、孙某以被告钱某某、向某某出售的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聂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145号修建的第一幢*楼*号住房至今没有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该房屋是不合法的建筑物,双方虽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但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1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屋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系不合法的建筑,却签订住房买卖协议,致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孙某与被告钱某某、向某某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钱某某、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孙某所交购房款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王某、孙某承担350元,被告钱某某、向某某承担900元(被告钱某某、向某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孙某已垫付,被告钱某某、向某某在向原告王某、孙某返还购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