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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琼兰与被告吴兴举、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3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247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三合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南湾巷(系原告侄儿媳)。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昌县灵山乡。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邑县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0922***-X。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45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8***-*。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向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朱某的川A949**小型轿车,从通江县双泉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S210线126㎞+62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徐某某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的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了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期限。川A949**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38553.15元、住院护理费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1695.3元、续治费3500元、后期护理费26160元、文印费15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1775.3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徐某某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住院只有26天,请求依照当地的标准依法赔偿;续治费、鉴定费应由原告徐某某自己承担。我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某的川A949**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公司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川A949**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免赔2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徐某某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吴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朱某的川A949**小型轿车从通江县双泉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S210线126㎞+620米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徐某某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肱骨头脱位,2、左肩关节相邻各骨骨质疏松,3、左肩关节软组织肿胀,4、左耻骨下肢骨折。住院期间做人工肩关节置换术,2015年3月16日购买脊柱固定支具,开支2600元。病情好转后, 3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未出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35953.1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佩戴胸腰支具1个月后逐渐活动,注意休息,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左上肢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运动。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肩关节置换术后可能因暴力等因素导致假体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疼痛、畸形)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6、门诊随访。

2015年3月4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作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评定, 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和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5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川A949**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川A949US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和垫付。(2)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原、被告就徐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医疗费占总药费的15%达成协议。3、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4、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7000元。

审理中,原告徐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8638.15元和按行政人员每天218元计算护理费,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江县三合乡补巴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徐某某系分散供养的五保户,自2013年春节后与侄子王某乙一起居住生活在通江县诺江镇西寺街24号。2、通江县诺江镇牌坊社区和通江县审计局的证明证实:徐某某长期居住在通江县诺江镇西寺街24号C幢13楼4号。3、通江县审计局的证明证实:单位职工王某乙在其大妈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在医院护理,在单位只领取基本工资,单位未发给其任何奖金和福利。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审判实践依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鉴定费票据:主张医疗费38553.15元(含购买脊柱固定支具开支2600元),按158.38元/天主张住院护理费8284元、按3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住院生活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认为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没有具体的支出时间和金额。原告徐某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续治费3500元、后期护理费2616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对续治费无异议,认为后期护理费的时间过长,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原告徐某某提供文印费收据,主张文印费15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无证据佐证文印费是用于理赔所支付;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主张辅助治疗器具费15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辅助治疗器具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应依法根据医嘱院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勘验,作出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川A949**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被告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生活补助等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文印费用和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将车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吴某某驾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就徐某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医疗费占总药费的15%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村委会、通江县牌坊社区和通江县审计局均证明“长期随王某乙在通江县诺江镇居住生活”,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合理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38553.15元、续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和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038.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和文印150元,是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按218元/天主张主张158天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确定为90元/天,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120天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120天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的时间38天应在司法鉴定意见的120天之内,应计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扶助器具费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加强营养”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70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的医疗费38553.1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28038.15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150元,共计损失923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赔偿5613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27885.18元,被告吴某某赔偿8357.97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和吴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6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吴某某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