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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润与被告屈天甫、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3  人气指数:3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学生,户籍地通江县新场乡,现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新场乡,现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系原告杨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通江县新场乡,现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系原告杨某的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4960***-*。

公司地址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四川衡义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四川衡义律师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9396***-*。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屈某某、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茂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杨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杨某搭乘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川Y2****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县城向新场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S201线54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和其他人受伤。川Y2****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81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院外治疗费865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后期护理费22500、续治费19000元、营养费5000元、文印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拐杖300元、轮椅500元)、误课费2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通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川Y2****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已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我支付的医疗费66398.24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川Y2****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通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川Y2****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没有异议;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购买的川Y2****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3月3日,屈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2****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通江县诺水河镇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54Km+900m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川Y2****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一棵树木相撞,造成屈某某和乘坐川Y2****小型普通客车的杨某、韦某某、刘甲、刘某某、刘乙、李某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16时4分,杨某被送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颞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作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屈某某已垫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398.24元,杨某支付491元; 4月10日,杨某在院外购拐杖1对支付100元,4月16日,杨某购轮椅1个开支500元,共住院48天,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的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 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证明及相关影像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健骨片每日3次口服。2015年4月30日复印病历支出57元;2015年5月3日至7日在个体医生邓某处支出医疗费432.6元;2015年5月25日购拐杖1对支付150元;2015年6月30日、8月24日分别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DR检查费297元和293元。

2015年3月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92152015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等人无责任。2015年6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 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19000元、护理时限为15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1、川Y2****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含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000元/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60000元/人。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庭审中,杨某、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就杨某的用药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目录的自负药占总用药的15%达成协议。3、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831元。

审理中,杨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8762元,提供何某与杨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交天燃气收据(2014年2月16日)和客户缴费本、新场乡供水站抄表通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通江县新场乡街道居民委会证明:2012年11月8日,杨某的父亲杨某甲在通江县新场乡街道粮管所集聚点购房,一家人居住生活在通江县新场街道;提供通江县新场乡毛村村民委会证明证实:2012年9月,杨某甲夫妇外出务工,全家人居住生活在通江县新场街道,再也没有回家种田。

审理中,杨某要求赔偿误课费22800元,提供巴中龙泉外国语学校收费收据和证明证实:事故时杨某是巴中龙泉外国语学校2017级1班学生,受伤要休学1年,需再向学校交纳留级费、学杂费14800元;提供刘某某证词、郑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某某收房租8000元的收据证实: 2015年7月1日,李某为在巴中护理、陪护杨某读书,租郑思琼的房屋交租费8000元。

审理中,就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杨某、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1、杨某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乡村医生处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医疗费66889.24元、出院后医疗费1022.6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19000元。杨某、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鉴定费和已用药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 2、杨某提供交通费发票1200元,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后认可300元。3、杨某提供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住院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50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500元;按30元/天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护理时间应是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根据审判实践,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期间只应赔偿一个人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杨某提供复印病历支出57元的票据和开支文印费243元的收据,称复印病历、材料开支开支文印费300元,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文印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5、杨某提供购医用拐杖、轮椅的证明,主张残疾器具费750元。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残疾器具费没有异议。5、杨某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结合杨某的伤情,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支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屈某某质证认为:杨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一个伤残等级1500元计算。6、杨某主张的衣物、眼镜等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屈某某和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7、庭审中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19000元和护理时限150天”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杨某与屈某某、通江利民汽车运输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达成协议:杨某的护理时限为130天、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入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公司的川Y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屈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屈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川Y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40000元内和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46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目录的自负药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屈某某赔偿,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事故前其父母已在通江县新场街道购房居住,其父母以非农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了其医疗费中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目录的自负药占总用药的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某某已支付原告的款66398.24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虽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19000元和护理时限150天”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组织协商,原、被告已达成了“护理时限为130天、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合理确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67321.84元、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5年8月24日门诊开支DR检查费590元发生在鉴定结论后,应计算在续治费内;文印费是事故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文印费3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50元;原告伤后住院48天,由于是未成年人,根据伤情,出院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还需后续治疗,原、被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达成的护理时限为130天予以采信,住院的48天应在130天内,原告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实需2人护理的证据,主张支付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护理费为9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应计护理费1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合理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费75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害后果,确须支出,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按住院天数和20元/天的标准支付,符合本案实际,计康复费9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和痛苦,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课费22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67321.84元、续治费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康复费(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750元、文印费150元等损失共计151783.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36435.56元,被告屈某某赔偿15348.28元,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某某已支付的款与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赔偿款品迭后,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86685.6元、支付被告屈某某49749.96元。

以上赔偿款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杨某承担264元,被告屈某某、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屈某某、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原告杨某已垫付,已用应支付被告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抵扣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