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地通江县兴隆乡,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系原告张某甲女婿)。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州区,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张某甲之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张某乙因购买出租车和偿还贷款, 2013年1月21日和2014年11月29日在我处两次共借款120000元,借款后,我多次催收,被告李某、张某乙拒不偿还。这是我与妻子的养老钱,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原告张某甲的女婿,我们是一家人,买车时原告张某甲拿给我们的120000元钱不是借,而是岳父、母赠与我们的。我没写借条,我不认可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夫丈李某因购买出租车和偿还下欠的贷款,先后两次在父亲张某甲处共拿了120000元钱属实。因丈夫李某当时与我的父母关系不是很好,父母不是很愿意借钱给我们,所以我给父亲写借条时未告诉丈夫李某,这个钱是我们夫妇借的,应当偿还给父亲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夫妇的养女, 2010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在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与原告张某甲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购买出租车和为偿还购车贷款,在岳父即原告张某甲处两次借款12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向父亲(张某甲)借款十万元整(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出租车 。 借款人张某乙(手印) 2013年1月21日”;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向父亲(张某甲)借款两万元整(两万元整),用于偿还购买出租车的贷款。 借款人张某乙(手印) 2014年11月29日”。 后原告张某甲称向二被告收款无果,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李某称该120000元款他没有写借条,是岳父、岳母赠与的。
同时查明:1、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120000元款是岳父、岳母赠与;2、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4.6%,六个月至一年为4.6%,一至三年为5.00%;三至五年为5.00%;五年以上为5.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是父女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在购买出租车和偿还贷款时,原告先后两次支付120000元,被告张某乙均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认可是借款,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主张该12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李某认可原告两次支款事实,虽否认借贷关系,辩称原告支付的款是赠与,但未向法庭提供赠与关系的证据,被告李某的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借据上未约定偿还时间和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不定期借款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偿还,依法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张某乙承担1200元(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