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三溪乡。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因涉税现被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裴茂森、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苟小忆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我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向某某拟投资修建的位于城南通二中校门对面的1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后因被告向某某要修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一直未能修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向某某立即返还我所交房款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和我收她预付款100000元属实。我原准备投资开发修建的房屋,现已不能修建,不能向原告张某某交付房屋,我同意解除与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收取的预付款100000元,我同意返还,但我现在没能力返还,待我有能力时返还;此款不是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向某某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准备投资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通二中校门对面修建住房对外出售。2012年2月1日,向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认购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通二中校门正对面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210000元。2、乙方认购的为一单元三层二号房屋,该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办理,相关税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各自负担。3、认购办法: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己取得了所购房的认购权。在甲方将房屋修建至所购房楼层时再付60000元,整栋楼封顶时付足总房价的95%,下余5%在甲方办理完相关证书后付清房款。4、从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协议条件(双方同意后另行协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己缴认购款赔偿守约方5%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时,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思斌交购房款100000元,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原文为:“收到张某某购房款壹拾万元正(手印),此据 向某某(手印) 2012、2、1 ”。至今向某某未修建张某某定购的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协商处理无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因支付款的期限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出售其拟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通二中校门对面投资修建的房屋,至今被告仍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和商品房许可证,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房屋未取得规划、国土等审批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签订购房协议,致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思斌在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琼所交购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向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