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41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解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四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共同在诺江镇城南四社修建楼房,我于2014年5月起在被告工地干活,同年10月24日,我在建房工地楼层从龙门吊上拉沙时,而龙门吊突然下降致我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外伤已愈,但经鉴定为8级伤残和续治费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不愿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含已支付的)721.40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续治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51767.40元。
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辩称:我们四人合伙在诺江镇城南村开发修建“天景江南”商住楼,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水、贴瓷砖工程发包给了周某某在承做,原告是周某某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亦是周某某支付,因此,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但导致受伤的原因是其站在龙门吊边缘擅自拉动定位器,叫下面的人开动机器所致,应自负其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等人在张某某他们建修房屋进行外墙粉水和贴瓷砖工程作业,但我仅属劳务召集人,未多得钱,原告受伤是龙门吊机械事故所致,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合伙投资共同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道茹氏骨科医院后面开发建设“天景江南”住宅楼。2014年7月下旬,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所建楼房外墙粉水、贴瓷砖工程与被告周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承建外墙粉水、贴瓷砖,粉水每平方米11元,贴瓷砖每平方米22元,以完成平方数支付报酬,所需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无偿使用发包方提供的龙门吊运送材料。随后,被告周某某联系了原告何某某等9人一起做工,具体施工中,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记录原告等民工出勤工天,由被告周某某按照完成的平方数统一在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处领取报酬后,按照所领款项除以原告及其他民工的总出勤工天,在乘以每个人的出勤工天进行发放。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周某某之妻操作龙门吊将三拖车沙运送到8楼,原告从龙门吊上在推运第二车沙时,停放的龙门吊突然下降致原告受伤。当即将原告送到工地下面的茹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406.60元。因伤势较重将原告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该院即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出诊费、救护车费1100元。入院检查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气胸;6、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住院先后行左小腿创口清创缝合、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行左足背带血管神经蒂皮瓣修复术、左小腿外侧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左大腿取皮术等治疗91天,切口甲级愈合,皮瓣完全成活,患肢无肿胀,钉道无感染,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68718.11元。出院医嘱:1、建议到正规医院继续对症治疗,每3天更换无菌敷料一次行钉道消毒护理避免感染;2、如钉道出现红肿随时门诊随访;3、院外2月后来院随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骨折重建植骨;4、院外及带胸腰椎支具1月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6日先后五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开支医疗费426.4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经住院行切开复位自体髂骨及同种异体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93天,切口甲级愈合,患肢无明显肿胀。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9713.1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到正规医院继续行患肢功能训练;3、院外继续扶双拐,患肢适当负重行走,出院后1月、2月、4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弃拐及相应医嘱;4、出院后8月、12月来院复查腰椎片、胸片及左小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5、如腰背部疼痛及左小腿疼痛肿胀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内固定物取出和定期复查费、后期医疗费2万元;护理时限根据其骨折手术治理评定为15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期间,同年11月1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对左胫腓骨胸椎作DR复查,开支检查费295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和开支的门诊治疗、检查医疗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334天,认为明显错误。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茹氏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和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及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所开支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232937.89元,均是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共同支付。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6日、3月8日,原告亲属分三次以借款的方式在被告王某处借款12800元。此款实属原告受伤后,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四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四被告共同已支付原告费用为245737.89元。此外,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是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四被告用车护送;2、建房处运材料的龙门吊是被告王某负责操作指挥,该龙门吊在正常情况下一次可运送6拖车沙,出事前一周出现保险杠失灵,周某某告诉王某叫其修理,王某说其他小工都在使用,一直未检修,现该楼房早已建成其龙门吊亦已拆除。出事后当天,周某某之妻用手机拍摄了龙门吊的现状照片;3、2013年8月1日原告何某某购买千佛村三社(即石牛嘴粮库上面直线距离约60米左右)熊必军修建二楼住房一套,总价款196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未交足房款亦未进行装修,未予入住,为其务工和小孩读书所需,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租用千佛村三社(即石牛嘴街9号)兰永华二楼两间房屋居住,租期一年,年租金3500元,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10月即搬入其购买房内居住;4、通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其中诺江镇千佛村三社的石牛嘴粮库周围原告所买房处属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5、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2170元的车票。通江至巴中公共汽车一人单程票价为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合伙投资共同开发修建的“天景江南”住宅楼,将该楼房的外墙粉水、贴瓷砖分包给被告周某某承做,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明知该项工程被告周某某一人无法完成,在被告周某某召集原告等人在工地进行作业时,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未提出异议,同时所有的建筑材料由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提供,被告周某某仅提供劳务,且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再则,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形成承包关系,未提供书面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周某某仅是劳务召集人,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及其他民工均与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是合伙建房的业主,应当提供合格的龙门吊运输材料,但在龙门吊的保险杠出现问题后,不及时检修,仍提供给劳务者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该龙门吊保险杠出现问题,忽视自身安全、侥幸施工作业,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一直在县城务工,并从2013年10月起在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10月起至今已搬入购买新房居住生活,且租房和购买房地段均属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的医疗费3406.60元,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228431.29元,受伤当天通江县人民医院医生出诊并护送开支的出诊费和救护车费11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26日原告先后五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426.40元,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8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和定期复查评定为20000元的后期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意见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鉴定护理时限为150日,而原告之伤先后两次实际住院时间为184天,且两次住院均系手术治疗,必须专人护理,因此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应计护理费16560元。但原告还主张了出院后150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实际开支,系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两次手术住院治疗,外伤已愈,但根据出院医嘱仍需扶双拐,患肢适当负重行走、功能训练,出院后需1月、2月、4月、8月、12月定期复查腰椎、胸片等部位。原告出院后两月余进行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宜,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2天。原告虽长期务工客观存在,但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据,酌定每天80元,应计误工费241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11月1日做DR检查费295元,虽客观真实,但鉴定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中,已包括定期复查费在内,且已确认,故主张的检查费295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先后两次住院、出院均是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用车予以护送。住院184天,其父母、妻子看望护理、回家备物亦客观存在,但主张3000元交通费明显较高,根据通江至巴中的公共汽车票价,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7290.29元(含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已支付245737.89元在内)。原告请求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7290.29元,由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388696.75(含已支付24573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529元,由被告岑某、张某某、王某、解某共同承担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