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85号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谢某之父)。
本院受理的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谢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景某某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谢某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