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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军与被告聂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49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雍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宗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宗志,男,汉族(系被告聂宗仁堂兄)。

原告雍军与被告聂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聂宗仁的委托代理人聂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在西安市从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我与屈理和在西安市共同承包工程需资金,通过屈理和介绍认识的。原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所以原告实际汇给我90000元,扣收了一个月利息。原告说将借据放在屈理和处,让我把钱交给屈理和,收回欠条,我便将款还给了屈理和,但屈理和以借条在老家未带,未将借条退还给我。所以屈理和给我立了收条,注明是收原告的借款。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军与屈理和系朋友关系。因屈理和与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共同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便由屈理和联系原告,欲借款10万元。由于屈理和与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告为保证收款,要求由被告出据借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雍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按月结算利息”。原告因催收无果,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向自己银行卡汇入了90000元,按照月息10%扣收了一个月利息。原告认可汇款90000元,但陈述另外1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同时被告提供了屈理和于2013年9月20日的收条一张“收到聂宗仁原借雍军现金拾万元。把原欠条拿来换收条过后此条作废”,以此抗辩向原告清偿了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抗辩称立据借款虽为10万元,但原告付款时提前扣除当月利息10000元,实际转款仅90000元。原、被告对银行转款9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付款时就按照月息10%提前扣收了一个月利息,但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上并无明确的利率标准,且约定的是按月结算利息,现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提前扣收当月利息。同时被告陈述其向屈理和支付1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据此,被告对借款10万元是认可的,故对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确认为10万元。二是被告向屈理和支付的10万元是否是向原告清偿债务。从原告出借时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目的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当承担偿付之责。同时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是要求被告收回借条时,将款支付给屈理和,但被告却在屈理和没有出示借条时将款项支付给了屈理和。再则,被告出示屈理和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在被告书立借条时间之前,原、被告之间债务尚未形成,哪有偿债之理,被告的陈述显然违背常理。故对被告辩称通过屈理和偿还了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标注“按月结算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宗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雍军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聂宗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聂宗仁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鹏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