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鲜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鲜成明,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苟乾艮(曾用名苟乾银),女,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苟乾鹏,男,汉族(系苟乾艮堂兄)。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学金,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映秀,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程均,男,汉族(系被告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永华,男,汉族(系被告杨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杜小蓉,女,汉族(系被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思成,男,汉族(系被告杨永华姐夫)。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显强,男,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亲戚)。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若双,男,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静,女,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若富,男,汉族(系被告刘若双亲戚)。
被告赵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赵显发,男,汉族(系被告赵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杜中秀,女,汉族(系被告赵某之母)。
被告景某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景贵成,男,汉族(系被告景某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桑月平,女,汉族(系被告景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仕勇,男,汉族(系被告景贵成表兄)。
委托代理人谢泽华,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李德全,男,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琼方,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权,男,汉族(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唐兴菊,女,汉族(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斌,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洪口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德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程某某、程均、杨某、杨永华、杜小蓉、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赵某、赵显发、杜中秀、景某某、景贵成、桑月平、李某、李德全、张琼方、刘某乙、刘权、唐兴菊、通江县洪口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洪口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的法定代理人鲜成明、苟乾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学平、苟乾鹏,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被告程某某、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贤,被告杨某、杨永华、杜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成,被告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被告景某某、景贵成及被告桑月平、景贵成的委托代理人闫仕勇、谢泽华,被告李某、李德全、张琼芳,被告刘某乙、刘权、唐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洪口中学法定代表人杜德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显发、杜中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的法定代理人鲜成明、苟乾艮诉称:原告在洪口中学八年级三班读书,2014年6月5日晚上,第一节晚自习没有老师跟班,被告王某某写纸条传递给原告,下课后,被告王某某跑到原告的座位处骂原告,第二节自习下课王某某到阳台上请来被告程某某在教室里再次骂原告并挑衅,第三节下课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喊来杨某、刘某甲将原告围困,程某某推搡原告,杨某抓住原告的头发,王某某抓住原告的衣服,刘某甲抓住原告的手,她们将原告硬拖到第一教学楼三楼厕所门口处,王某某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头、脸,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刘某甲打原告的颈肩部,赵某、景某某、李某、刘某乙赶来,赵某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的手,其他人都就抓扯、按住原告脚踢、拳打几分钟,直至初三学生下楼来才解开。原告爬起来将剩余纸条交给班主任林阳,老师叫各自回去睡觉。第二天原告无法起床上学,下午二点多钟邻居发现叫人施救,将原告送到学校,学校不理,好心人只好将原告送进洪口中心卫生院并报警。其后班主任带学生到医院拿走了当时的检查片子,遵医嘱亲人将原告转到县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武警医院、四川惠诚精神病医院医治,确诊为脑外伤综合症所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又到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综合症所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伤残等级为六级。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03907.70元、前期护理费37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680元、交通费18447.70元、住宿费13240元、生活费9136.70元、营养费4451.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43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660元、复印费824元,共计1001827.60元。
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因原告的挑衅而发生的纠纷,事发当晚并未发现原告精神有任何异常,王某某未打原告,原告的精神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某、程均辩称:因原告挑衅被告王某某而引发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事发当晚无老师进行跟班,学校未能及时制止纠纷的发生,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过错;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程某某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杨永华、杜小蓉辩称:学校未尽到监管、保护职责,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杨某是在上厕所过程中,原告不让路且先行动手,但杨某未与原告发生抓扯,未打原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杨某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辩称:刘某甲仅是去劝架,未打原告,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景某某、景贵成、桑月平辩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负一定责任;我们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景某某当时仅是去劝架、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李德全辩称:李某是在听到有人在打架后去劝架、拉架,并未参与打架,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刘权、唐兴菊辩称:学校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纠纷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所举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复印件,不应支持,对其通过农合报销部分亦应予扣减;原告是受伤后才随其家人在街道居住,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乙未参与打架,仅是去拉架,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赵显发、杜中秀未予答辩。
被告洪口中学辩称: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多人原因造成的,事发当晚,原告找过老师,老师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学校尽到了教育、监管职责,学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担责;且事件发生后,学校先后给原告支付了5.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某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杨某、景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赵某系被告洪口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原告鲜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读初中二年级三班。2014年6月5日第二节晚自习,老师布置完作业后,离开了教室。被告王某某在纸条上写上不文明语言传递给原告,对原告发泄不满,原告亦采用传递纸条的方式回复被告王某某。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后,被告王某某走到原告座位处,对原告进行责问,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第三节晚自习,原告未在教室,欲邀约初中三年级学生对被告王某某报复。第三节晚自习下课后,被告王某某便先后邀约了被告程某某、杨某、刘某甲、赵某、景某某、李某、刘某乙,因原告邀约的学生不愿参与此事而离开,此时,原告先动手抓打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亦与原告发生抓扯,在场的被告程某某、杨某、刘某甲、赵某、景某某、李某、刘某乙对原告进行推搡、踢打,后被其他学生劝解,纠纷平息。2014年6月6日,原告经洪口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颅外伤、怀疑癔症。建议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开支检查费350元(由被告程某某支付)。6月7日,原告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癔症;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月20日出院,开支门诊费784.90元、住院医疗费4886.39元。出院医嘱:1、院外进行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3、避免精神刺激;4、必要时进行心理辅导治疗;5、门诊随访。6月20日,原告到巴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医疗费465元。6月21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923元。6月29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4日,开支门诊费用1503.40元、住院医疗费4527.32元。7月15日,原告到巴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挂号费、医疗费909.44元。7月21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179.96元。7月30日,原告在四川省中西药结合医院开支医疗费119元。8月2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46.70元。8月4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医疗费1069元。8月25日、9月4日、9月12日原告先后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553.95元。10月27日,原告又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8905.13元。10月19日、10月25 日、11月13日,原告先后在唐山市路北宋学新庄卫生院用药开支医疗费685元。原告自行购药开支1121.98元。受原告委托,2014年8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法技精鉴【2014】第7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鲜某患有应激性相关障碍;其发病与2014年6月5日的纠纷事件有关。原告开支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15日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鲜某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所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2、被鉴定人鲜某的精神损伤为轻微伤。3、被鉴定人鲜某的后续医疗费如住院治疗,预计3个月左右,每月约1万元人民币;如门诊治疗,约需6个月左右,每月约5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鲜某存在小部分护理依赖终身。5、被鉴定人鲜某为轻微伤七级。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超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轻微伤七级为损伤程度,不能确定损害后果,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2015年7月10日,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因申请人未及时提交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的材料而造成评估失误,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其内容为:1、对被鉴定人鲜某的后续医疗费应是实际支付为准。2、被鉴定人鲜某为伤残六级。3、被鉴定人鲜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前鉴定的3、4、5款自动失效,以本补充说明为准。原告开支检查费66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鉴定、诉讼开支复印费608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9489元、住宿费票据11570元、生活费票据5864元、购买营养品票据433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提供了其监护人在通江县洪口镇街道租房居住的证据,被告刘某乙、刘权、唐兴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提供了原告所租房屋的房主的证词,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是在事发后,为了治疗方便,才在通江县洪口镇街道租其房屋居住。
同时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洪口中学向原告支付了532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00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杨某支付了500元。
还查明: 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巴中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9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上课期间,采取写纸条、责问原告等方式发泄对原告的不满,事后又邀约被告刘某甲、程某某、杨某、景某某、赵某、李某、刘丽椿共同对原告实施伤害,被告王某某对纠纷的引起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杨某、景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赵某,受被告王某某的邀约,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属共同侵权。因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杨某、景某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赵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口中学在学生上晚自习时,教师未进行跟班管理,对学生间的矛盾未及时发现,对纠纷未及时进行制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矛盾后,欲邀约他人对被告王某某进行报复,且先动手抓扯被告王某某,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和矛盾的升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但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看,原告是在事发后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且原告未提供监护人在城镇有稳定非农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在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巴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等治疗开支的医疗费、检查费和鉴定时开支的检查费、院外购药开支的55290.1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5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到外地多次治疗,系父母陪同,但只能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时止共132天,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应计护理费11880元;原告先后多次到四川省成都市、北京市等地进行治疗,虽未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开支的住宿费11570元、生活费58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对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后续医疗费变更为实际支付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伤残六级;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变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166号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补充说明确定的原告为六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但四川惠诚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变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没有作出充分说明,本院对变更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不予采信。原告原鉴定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补充说明变更为实际支付为准,因其鉴定后开支的医疗费已经计入赔偿范围,故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本院不再支持。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88030元;根据2014年度巴中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规定,应计原告护理依赖费用为235230元;原告虽提供了其开支交通费19489元的发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为18447.7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8447.70元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000元、复印费608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31.50元,实则是为康复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6891.37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鲜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6891.37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赔偿137067.41元(含已支付的1300元);由程某某、程均赔偿13706.74元(含已支付的350元);由被告杨某、杨永华、杜小蓉赔偿13706.74元(含已支付的5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赔偿13706.7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由被告赵某、赵显发、杜中秀赔偿13706.74元;由被告景某某、景贵成、桑月平赔偿13706.74元;由被告李某、李德全、张琼方赔偿13706.74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权、唐兴菊赔偿13706.74元;由被告通江县洪口初级中学赔偿114222.84元(含已经支付的53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鲜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程某某、程均、杨某、杨永华、杜小蓉、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赵某、赵显发、杜中秀、景某某、景贵成、桑月平、李某、李德全、张琼方、刘某乙、刘权、唐兴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元,由原告鲜某负担196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学金、杨映秀负担2450元;由程某某、程均负担245元;由被告杨某、杨永华、杜小蓉负担24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若双、陈静负担245元;由被告赵某、赵显发、杜中秀负担245元;由被告景某某、景贵成、桑月平负担245元;由被告李某、李德全、张琼方赔偿负担24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权、唐兴菊负担245元;由被告通江县洪口初级中学负担2043元。均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