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仕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伏秀德,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与被告(反诉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李仕元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同时被告德金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反诉原告)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的委托代理人罗宁、李佳欣,第三人李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伏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亮诉称:我为被告德金公司拉运沙石材料,被告除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外,还下差我材料款417435元未支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差的材料款4174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德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我公司给原告超支了材料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杨亮返还反诉原告多支材料款302564元,第三人李仕元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被告杨亮辩称:我没有委托第三人李仕元在反诉原告处领取材料款,第三人在反诉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不应抵减我的材料款,反诉原告没有多给我支付材料款,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仕元述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差材料款,我不清楚。我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领取材料款,是受原告的委托,我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德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为供应沙石。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七张结算单,金额为1530915.5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以自己名义以及以王卓、代中华名义领取的款项和第三人以原告名义领取的款项450000元中签字确认的200000元,共计1483480元没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川Y14106号车车主为王卓之父。2014年6月5日,原告以王卓名义在被告处书立《领据》一张“今领到德金商砼公司拾万元。事由:此款用于支付川Y14106号车沙石材料款 ”。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王卓名义在被告处书立《领据》一张“今领到德金商砼公司拾万元。事由:德金商砼公司支付14106号车沙石款 ”。王卓证实:杨亮在2014年开学头一天给我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0月份和杨亮一起去德金公司立的领条,说明给我的10万元是收的九根度安置房何军处商砼款。2013年9月13日由第三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书立《领款申请单》“德金商砼付杨亮沙石供应款25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书立《领款申请单》“德金公司付杨亮沙石材料款20万元”。原告在该条据上批注“板桥五万元和三完小转金城李映波壹(拾)伍万元,共计2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款项为:一是被告提供2014年8月31日的收据“今收到九根度安置房何军处商砼款壹拾万元。说明:转支川Y14106号车材料款壹拾万元。经手人杨亮”,被告认为应当抵扣原告材料款,原告认为收款属实,但不能作为支出依据。同时该款转付给了王卓,我以王卓名义向被告书立了领据。二是2013年9月13日由第三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书立《领款申请单》“德金商砼付杨亮沙石供应款25万元”,认为自己没有授权给第三人,不予认可。
还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亦存在沙石供应关系,被告尚差第三人的沙石款。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德金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原告(反诉被告)杨亮为其供应沙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了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的金额为1530915.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德金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中的14834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亮于2014年8月31日在何军处收款10万元,在收据中“说明转支川Y14106号车材料款壹拾万元”,从财务管理制度和该条据反映出来的内容看,所能反映的是收入依据,而不能作支出依据。结合王卓的证词,该笔款项原告已以王卓名义立据领取进行了扣减,因此,不应再次扣减。对第三人在被告德金公司处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9月13日由第三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领取的25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且原告杨亮事后又不追认,同时被告德金公司亦差第三人的沙石款,故该款不能冲减原告杨亮的材料款。由此,被告德金公司尚差原告杨亮材料款为47435.50元。反诉原告德金公司诉请反诉被告杨亮返还多领取的沙石款,缺乏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在被告德金公司领取的款项,反诉原告德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债权,由双方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未获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材料款47435.50元。
二、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亮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743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原告杨亮负担3359元,由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反诉原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鹏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