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显军,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龚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黄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