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7日,在我和我父亲李某甲处共借款129.2万元,并约定了资金利息。2015年9月8日,李某甲向二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函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2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彭某某、张某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系原借款465万元的资金利息,在通江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1182号两份判决书中已对利息进行了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2月7日立据向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借款930000元,约定月息2.6%,定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某某分两次立据向李某甲借款,一次借款2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偿还;一次借款6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同日,被告彭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26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9月6日,李某甲向被告彭某某出具债权转让函,并于2015年9月9日邮寄给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拒收。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因彭某某、张某某、彭德禹、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之父李某甲、其弟李昶昊处借款370万元未进行偿还,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6日立据借款1267200元,是以前借款按照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据此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某、张某某、彭德禹、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370万元、支付未给付的利息1267200元。同时因彭某某、张某某、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李某某处以及在李某甲处借款95万元未偿还,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认可借款6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底,借款3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据此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182号判决书,判决彭某某、张某某、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9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35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60万元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在李某甲借款后,李某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其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张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在李某甲处借款930000元,约定月息为2.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7日被告彭某某在李某甲处借款2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6日偿还, 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彭某某在李某甲处借款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应当不支付利息。被告彭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126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中的129.2万元系原借款465万元的资金利息,在通江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62号、1182号两份判决书中已对利息进行了计算,但被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对利息支付截至时间进行确认,亦未抗辩重复计算了资金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92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以9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 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