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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29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恒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

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易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恒春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江县沙溪镇街道红宇广场商品房开发工程系我公司使用沙溪供销社土地开发建设,红宇广场项目部临时负责人易某某擅自以红宇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致我公司与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红宇广场项目部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返还所占用的红宇广场项目A栋二楼临街房屋,第三人易某某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270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红宇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红宇广场项目部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9年11月9日,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第三人易某某与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联系沙溪区供销合作社地段改造工程相关事宜,并明确易某某为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20日,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将原盐业仓库楼用地面积约9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45平方米提供给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行完善土地权属等相关手续,自筹资金进行商住楼建设,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用新建房屋临街一楼不少于六个门市,不低于250平方米和二楼商用房临街面积300平方米补偿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面积误差在正负2%互不找补,超差部分按市场价互相找补)。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后第三人易某某进行投资对原房屋进行撤除,修建商住楼,工程名称命名为“红宇广场”。2010年4月11日,第三人易某某以红宇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将该项目新建房屋A栋1—6号门市,建筑面积248.74平方米卖给被告马某某,约定130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对亮化工程及附属设施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累计付款约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左右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名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沙溪供销社原盐业仓库楼地段改造实施中未按规定办理城建、国土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通江县国土局对该项目负责人易某某处罚款134400元。2014年12月,通江县沙溪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亦对该项目负责人易某某予以处罚。被告马某某所购房屋即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给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的二楼商用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第三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实则是确认房屋权利归属。但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通江县沙溪区供销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波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