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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苟某某、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10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刘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苟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廷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治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苟某某、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十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王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苟某某、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廷亮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文治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龙保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川Y64A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民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民胜镇道路张家梁处时,被告刘某驾驶渝BU1292号重型货车超越行驶,将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我受伤。被告刘某所驾驶渝BU1292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苟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丙与我均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我的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苟某某、恒奥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3918.45元(含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611.23元、护理费171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0.12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373.06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将精神抚慰金4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辩称:我只是苟某某请的驾驶员,车子是苟某某的,原告的合理赔偿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苟某某辩称:渝BU1292号重型货车系我出资购买后挂靠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BU129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苟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我公司,该车由被告苟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某搭乘我驾驶的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方面予以赔偿,但原告王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医疗费赔偿金额应限定在一万元以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渝BU1292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治疗疤痕的,非功能障碍,不应赔付,其请求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我方依法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川Y64A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民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民胜镇道路张家梁处时,被告刘某驾驶渝BU1292号重型货车超越行驶,将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受伤。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入住巴中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1、左足第2、3跖骨关节面骨折伴缺失。2、左足2、3、4、5趾伸肌腱断裂。3、左足背动脉2、3跖背动脉断裂。4、左足背外侧及中间皮神经断裂。5、左足背广泛皮肤软组织缺失。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门诊随访,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注意保护好皮瓣。开支住院医疗费28918.45元(被告苟某某垫付25000元)。2014年8月27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以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的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王某某开支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渝BU1292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受伤治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书面表示王某丙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王某丙损失医疗费3583.20元、护理费1145元、误工费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损失共计6373.20元,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3428.8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2586元。原告王某某经与被告平安财险司十堰协商确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和附加十级计算。

还查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其子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居住在巴州区后坝街丽景天城A区。原告长期在巴中市城区务工。

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川Y64A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驾驶渝BU1292号重型货车超越行驶,将原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挂倒,致二原告受伤,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所驾驶渝BU1292号重型货车为被告苟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系被告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苟某某承担。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系渝BU1292号重型货车的法律车主,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苟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渝BU12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十堰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但实际居住在城镇且有较为稳定的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开支的住院医疗费28918.4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1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经与被告平安财险司十堰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和附加十级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年龄,应计残疾赔偿金48274.38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则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15622.83元。根据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医疗费用赔偿的约定,酌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的比例为10%。因被告平安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王某丙3428.8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王某丙2586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双方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上述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所必需开支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562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571.1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76474.38元,共计830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85.48元,由被告苟某某赔偿3391.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因被告苟某某已支付25000元,应承担诉讼费3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4646.35元,向被告苟某某支付18399.15元。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光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