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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63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35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被告王某甲前妻。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与我共同居住在位于诺江镇城南村四社的我个人所有的房屋内。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原被告商量同意,于1997年以被告张某为户主提出了改建房屋申请,并缴纳费用完善手续,房屋改建后共同居住使用, 2004918,以被告张某为户主,代表我和王某某与通江县永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江县永顺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被告交付了涉诉的三套房产,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二被告于2014109签订《离婚协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请求确认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某花园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宅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确认二被告于2014109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内容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称的三套房屋在2007年初始确认时已经登记为两被告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经双方协商三套房屋归我所有,现已经过合法变更登记,三套房屋属我是合法所有。我与被告王某甲起初是为了规避财产风险假离婚的,后来王某某在外与女子有染,也不管家中生活开支,我才令其搬出家居住的。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从事司机工作,安全风险较大,被告张某以规避财产责任为理由与我假离婚,将房产分割与她。但是离婚后一个月我就被张某赶出家门了,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居住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某村四社王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内。19977月,经原被告共同商议,以被告张某为户主提出了改建房屋申请,经批准后原被告共同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房屋改建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04918,被告张某与通江县永顺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通江县永顺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被告交付了通江县诺江镇某花园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房,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在办理产权证时,该三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列为被告张某,共有人列为被告王某甲。2014109,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对家庭财产予以分割,约定通江县诺江镇丽锦花园兰花苑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房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王某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利,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承认当初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目是为了规避财产风险,离婚后二被告仍一起居住,后来被告张某认为被告王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遂要求被告王某甲离家生活,被告王某甲被迫离家。

本院认为:2004918,虽然是以被告张某的名义与通江县永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通江县诺江镇丽锦花园兰花苑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房,但该房屋系原、被告于1997年共同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进行改建后所取得的拆迁还房,原房屋是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由此而取得的三套房屋亦应当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虽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共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甲,但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不能当然否认其内部的共有关系。二被告在离婚处分财产时,未经过作为共有人的原告的同意,且事后原告亦未追认二被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无效。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某花园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房,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

二、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4109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某花园A2-2-1号、2-2-2号、2-5-1号三套住房归被告张某所有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