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59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 1630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213,被告张某某驾驶宁AK2072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青浴乡向诺江镇方向行驶,1410分,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83km+1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左结节骨折,左小腿皮肤多处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9842.4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6个月内禁止做外接触性运动。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842.42元、误工费3000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康复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文印费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8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00元,共计187706.42元。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宁AK207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余某某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余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宁AK2072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青浴乡向通江县诺江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在通江县S201线83km+100m路段处,与对向原告余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第51192142015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当日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29842.42元。原告余某某的伤情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 2、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 3、左小腿皮肤多处擦伤 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 ,禁止吸烟,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右上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的运动,骨折牢固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康复锻炼,复查时请带好出院证明书及相关影像学资料。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健骨片4片,每日三次口服。6、内固定术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7、出院后联系电话7239135。原告余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预支医疗费15000元。2015年5月18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原告余某某因伤复印病历、打印材料开支文印费80元,就医、鉴定等开支交通费28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宁AK2072小型客车,型号为飞碟牌FD6432。该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81500390004726XXXX,保险期限 2014年9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16日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余某某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其巴中分公司通江定损员何某,核定的损失为18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勇达成书面协议:后期医疗费降为8000元,误工时限降为120日。

同时查明:原告余某某原居住在通江县涪阳镇某村3社,2003年至2010年原告余某某在通江县城周某某、朱某某处租房居住,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1月在诺江镇高明新区冯某某处购买住房一套(90平方米),后入住该房。该房所处位置由通江县诺江镇2013年划归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新区管辖。

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8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宁AK2072型小客车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勇与原告余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将原告余某某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降为8000元,误工时限150日降为120日,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余某某自2003年起就在通江县城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张某某宁AK2072型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余某某损失:住院医疗费29814.42元;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以90/天计,共171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计,共38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计97524元;误工费以80/天计120日,共计9600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80元、文印费8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余某某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在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其巴中分公司通江定损员何某对原告余某某摩托车损失,核定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共计157088.42元。原告余某某出院后在同济药房自购药药费28元,因鉴定后原被告对后期医疗费已协商确定,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给付赔款时予以折抵。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余某某损失:医疗费29814.42元、续治费800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文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等损失共计157088.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原告余某某其余损失35288.4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4701.89元(张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在给付时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112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