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习儒、陈志芳,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原告驾驶川Y24A51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大道锦江花园路段处时,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川Y06439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2月15日,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将川Y06439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74.5元、误工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金2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150元、急诊费236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46.78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付某某辩称: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规驾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不客观。原告大多住在农村,在家耕种田地,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付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处,但是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未将被告付某某交的保险费用于购买保险,应当由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原告赵某某驾驶川Y24A51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大道锦江花园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Y06439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庚即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Schatzker分型VI型;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囊积液;5.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灭伤。住院40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骨折牢固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50774.5元。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赵某某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为13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鉴定和治疗开支交通费5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维修川Y24A51号摩托车开支2150元的发票复印件。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与通江花园联建项目部签订《房屋联建协议》,2010年起入住该房。
同时查明:被告付某某将川Y06439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经营,约定由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投保。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交纳全年保险费及管理费共计25000元,由鑫盛公司会计出具收条:“今收到川Y06439交全年保险费及管理费共计25000元(大写:贰万伍千元整),管理费至2015年4月底。鑫盛公司朱晓玲,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补签挂靠经营合同,并在当日为川Y06439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作为川Y06439号重型货车的法律车主,在实际所有人已经向其缴纳了2014年全年保险费及管理费的情况下,未依法为Y06439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付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及时督促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虽然提供了自2010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居住的证据,但未提供有稳定非农收入的相关证据,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50771.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0天,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限18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17606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治疗费用,根据医嘱,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03377.5元。被告付某某将川Y06439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经营,并交纳了2014年全年保险费及管理费,但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川Y06439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用等损失共计103377.5元,由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3567.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付某某对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50元,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