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刘丕蓉,女,汉族。
被告周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富,男,汉族。(系被告周文明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子香,女,汉族。(系被告周文明母亲)。
被告周文华,男,汉族。
原告刘丕蓉与被告周文明、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蓉以及被告周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明、周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丕蓉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5月底偿还,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周文明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实际借款人,周文华是担保人,因家庭困难未及时偿还。现法院已对通江邮局应付我的107000余元予以冻结,请求自冻结之日起不再支付利息。
被告周文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周文明在原告刘丕蓉处立据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文华亦在借据立条人处署名。原被告口头约定2015年5月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刘丕蓉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丕蓉未请求被告周文明、周文华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明、周文华共同立据在原告刘丕蓉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丕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明、周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丕蓉借款100000元。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文明、周文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审 判 员 唐建中
审 判 员 李 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