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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瑛与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62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146号

原告刘瑛,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

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贻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治敏,男,汉族

原告刘瑛与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与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治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贻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瑛诉称,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我处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刘瑛处借款150000元,并书立借据:“今借到通江县刘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注:此款用于红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据加盖了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贻全印章和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5年5月25日,后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再予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刘瑛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口头协议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刘瑛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刘瑛在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可以请求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即时偿还本金,原告刘瑛请求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瑛请求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通江县红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