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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伟德与被告邹显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89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蒲伟德,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邹显良,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蒲伟德继父)

被告邹显文,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蒲伟德与被告邹显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伟德委托代理人邹显良、被告邹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伟德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窝窝田和河下的长田、长院地,被告承包了上沟里三个小田和柏树湾的方田,后为方便耕种,被告将上沟里三个小田和柏树湾的方田与我调换耕种。几年后,我找到被告要求不予调换,被告邹显文不同意,继续耕种河下的长田、长院地。请求我承包的河下的长田、长院地与被告承包的上沟里三个小田停止调换耕种,长田、长院地继续由我承包经营。

被告邹显文辩称:1984年因原告搬家,原告承包地离家较远,为方便耕种,原告与我和其他村民调换了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明确调换后的土地由我承包经营,并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长院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伟德及委托代理人邹显良、被告邹显文均系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三社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邹显良承包了窝窝田和河下的长田。被告邹显文承包了上沟里三个小田和柏树湾的方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邹显良迁建房屋,搬家后窝窝田和河下的长田离家较远,耕种不便,遂与被告邹显文商量,邹显良用窝窝田和河下的长田与被告邹显文上沟里三个小田和柏树湾的方田调换耕种。原告蒲伟德到邹显良家生活居住后分家时,邹显良将上沟里三个小田和柏树湾的方田分给原告蒲伟德承包经营。1996年修乡村公路时将河下的长田占用,2005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窝窝田登记为被告邹显文承包经营。2013年,邹显良要求被告邹显文停止调换,被告邹显文不同意,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民委员会认为邹显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蒲伟德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蒲伟德提出原调换的承包地含长院地,但未提供被告邹显文现耕种长院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蒲伟德继父邹显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自愿与被告邹显文调换承包地耕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调换后邹显良将原系被告邹显文承包经营的土地分给原告蒲伟德承包经营,原告蒲伟德对从被告邹显文处调换来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邹显文对从邹显良处调换来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河下的长田在1996年修乡村公路时已被占用,通江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邹显文颁发农地承包权证时,窝窝田亦登记为被告邹显文承包经营,原告蒲伟德请求河下的长田、长院地与被告承包的上沟里三个小田停止调换耕种,长田、长院地继续由其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伟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蒲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