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61-2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儒,男,汉族。
被告刘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荣,男,汉族。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刘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