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63-2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晓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儒,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利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