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负责人屈天强,行长。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号。
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同伟,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被告程道江,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程道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明学、李同伟,被告程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赵兵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内可随借随还,提供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程道江自愿为借款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次提款时间2012年9月19日,转入赵兵金穗惠农卡,赵兵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2013年9月19日赵兵第二次在农行自助终端提款,2014年10月8日偿还;2014年10月9日,赵兵第三次在农行自助终端提款,2015年10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借款人、担保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程道江立即归还为赵兵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道江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责任,借款人赵兵2013年就已经离开通江,经我催促债务人于2014年还清贷款,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且没有在家的情况下,未经我同意原告仍然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赵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内可随借随还,提供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道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赵兵第一次提款时间2012年9月19日,转入赵兵金穗惠农卡,并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2013年9月19日赵兵第二次在农行自助终端提款,2014年10月8日偿还;2014年10月9日,赵兵第三次在农行自助终端提款5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结付利息,借款2015年10月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程道江提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责任,借款人赵兵2013年就已经离开通江,经担保人催促债务人赵兵于2014年还清贷款,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且没有在家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同意原告仍然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自行担责,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道江提供的证人陈波证实2014年偿还借款系借款人赵兵将卡寄回后交给程华刚(赵兵侄子)办理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兵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道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人赵兵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要求被告程道江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0月9日,赵兵第三次在农行自助终端提款50000元,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借款人赵兵、担保人程道江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通过自助终端发放借款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仍须按照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程道江提出担保人已经尽到担保责任,借款人赵兵2013年就已经离开通江,经担保人催促债务人于2014年还清贷款,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且没有在家的情况下,未经担保人同意原告仍然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应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自行担责,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道江在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偿还赵兵借款50000元本息后,有权向赵兵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道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道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波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