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代表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树平,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被告袁明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冯秀兰,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袁明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袁明成、冯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明学、赵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成、冯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袁明成于2013年1月16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息每月20日结付。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款时被告袁明成、冯秀兰自愿以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31号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袁明成连续数月未结息,已构成违约,我行于2015年11月10日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袁明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明成、冯秀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袁明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款时被告袁明成、冯秀兰自愿以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31号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明成因购货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申请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向其发放贷款600000元、400000元,2015年2月、3月,被告袁明成均按期结息。自2015年4月,被告袁明成未如期结付息。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书面通知被告袁明成,要求被告袁明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袁明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明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袁明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书面通知被告袁明成,要求被告袁明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袁明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袁明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明成在借款时,被告袁明成、冯秀兰自愿以通江县诺江镇熊家街31号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秀兰应当对被告袁明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冯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明成、冯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