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3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民胜镇。
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员。住通江县诺江镇。
第三人通江县民胜镇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通江县民胜镇一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使用的通江县民胜镇一社土地系通江县国土局依法征收。该争议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诉讼。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与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