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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68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系原告冯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马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杰、苟亚,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的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川AU06R8号小型客车由通江县民胜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在周子坪村超越原告冯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川Y74140号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治愈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方对此认定不服,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07.65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生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5000元外,余款296653.65元,要求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且部分费用主张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马某某、马某甲的意见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马某某持C1照驾驶川AU06R8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民胜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302线247M+200M处时,超越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川Y741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撞致川Y741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冯某某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 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 颅底骨折;5.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6.左眉弓皮肤裂伤; 7.面部散在皮肤擦伤;8.左侧颞部头皮血肿;二、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经行抗感染、营养神经、预防癫痫等对症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病危6天为一级护理、其余14天为二级护理);同年5月21日,原告冯某某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总医院,行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月。2.一月后饭院复查CT。3.门诊随访2015年7月2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限至评残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庭审查明:原告冯某某先后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救护车费、重症专人护理费、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共135507.65元。庭审中,原告冯某某主张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开支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生活费4150元、购买生活物品费用15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及成都军区联勤部结算票据。

2015年2月10日,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冯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及违反机动车载货规定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庭审时原告冯某某认为自己将摩托车停靠在公路边,本次事故自己没有责任,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后未申请复议,并于2015年8月6日参加了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且达成了“冯某某的损失在川AU06R8号     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马某某承担80% ,冯某某承担20%”的赔偿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冯某某系通江县诺江镇城西村6社居民,因通江县城扩张,建立高明新区、而征收了全家土地。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其务工收入。

另查明:1. 川AU06R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甲,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 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川Y741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3.庭审中各方确认自付药品费用比例为5万元内按10%,5万元以上按15%扣除。

还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垫支费用45000元。2.交通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1000元。3.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原告冯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年后未申请复议,并参加了交警大队主持的调解,且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未举出足以支持其理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居住地已划归城镇范围,且土地已被征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 135507.65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费41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层次,应计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各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6000元。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计误工费7440元;原告转院、检查、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物品开支154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定损为1000元的证据,本院确认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智力受损,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支持6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用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双方庭审确定自付药品费用比例为5万元内按10%,5万元以上按15%扣除,据此扣除的费用为18726.1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的协议执行。原告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计的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135507.65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费4150元、交通费2600元、购买生活用品154元,应计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2020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246007.05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赔偿34359.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某某自己承担;

二、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费用10000元,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费用45000元,品跌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冯某某225366.12元,赔偿给被告马某某、马某甲1064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8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马某某、马佳承担39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