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伏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伏某某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伏某某撤回与被告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伏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