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红石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新场乡街道(系原告何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通江县新场乡,住通江县新场乡(系原告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青浴乡(系原告何某某姑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铁溪镇(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44170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青浴乡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杨会先刮擦,造成杨会先所背原告何某某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现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3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辩称:本案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某某的意见。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商业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5月4日晨,被告李某某持C1照驾驶川A44170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青浴乡方向行驶,9时40分,当行至通江县新场乡卫生院门前时,与行人杨会先刮擦,致使杨会先及所背孙女何某某摔到在地,造成杨会先及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15201501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先、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明显错移位。经右胫腓骨闭合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右胫腓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4月复查X片,愈合后可取除内固定。2.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用18142.15元。2015年8月2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0%以上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取除及复查需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因就读通江县新场乡街道幼儿园,其父母于2013年8月到新场乡街道租赁蒋敬东房屋居住至今,平时由母亲何某某或祖母杨会先接送何某某上学。原告何某某父亲赵某某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以满足家庭主要经济开支。
另查明:1. 川A44170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日0时至2016年5月1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还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开支抢救车费200元,垫支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20342.15元。2.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会先受伤轻微,明确表示不起诉。3.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庭审中经主持协商,各方对自付药品费用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以个人名义申请对原告开支医疗费用进行关联性、合理性鉴定。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乡镇街道租住,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在外务工的非农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 18142.15元、鉴定费1300元、抢救时开支交通费2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层次,应计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各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除及复查需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住院、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及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各方对自付药品费用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按10%扣除,据此确定的自付药品费用为261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用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自付药品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对原告开支医疗费用进行关联性、合理性鉴定,超越代理权限,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 18142.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应计护理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84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82930.1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3914元;
二、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费用20342.15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某某66502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642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