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与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