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仕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亚,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料加工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皮带绊倒,致右手前臂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后续医疗费7500元,被告除开支全部医疗费外,其余赔偿协商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654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诉称在工作中被电锯皮带绊倒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去捡高速运转的电动机下的废料被致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二是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认真审查。三是本案鉴定应当适用《道交鉴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李某某开始到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木料加工房从事搬运、收拾加工废料等工作。2014年12月25日下午3时,原告李某某在捡拾加工废料时,用手去拿电动机下的一根木条,高速运转的电动机皮带绞上原告李某某的手套,致右手受伤。经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屈曲僵直;3.右多根手指皮肤擦搓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开支费用 11911.1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出院带药、6、内固定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固定物可能锻炼、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经原告李某某委托, 2015年5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李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7500元人民币。开支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主持双方协议后,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床鉴44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共开支鉴定费用4620元。
同时查明:1.原告李某某2008年开始进城务工,与其女居住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镇东路。2012年开始到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木料加工房从事搬运、收拾加工废料等工作,大部分时间吃住在公司宿舍,出院后又回到被告公司,公司另行给原告安排了工作。2. 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开支门诊费用340元。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护理均由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安排。李某某开支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共12251.10元均由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3.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从高速运转的电动机皮带下面捡拾废料造成伤害,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生活、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本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在诉的选择上,选择了形成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及四川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问题》精神,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2251.10元、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89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排了生活、护理,故计算给原告的费用从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期间的费用,原告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应计210元。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2251.10元、鉴定费1300元、应计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损失73723.10元。由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51606.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负;
二、重新鉴定费用462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3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安排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及垫支医疗费共计款14771.10,品跌后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李某某3452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93元,被告通江县碧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