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任荣,男,汉族,住通江县泥溪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与被告任某某、王某、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