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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33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碾镇,现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

法定代理人戚翠华,女,住通江县民胜镇新场村(系原告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高桥乡龙潭村。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高桥乡龙潭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王某某、周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巴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及各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戚翠华、委托代理人苟建江,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进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 2014年8月26日,原告搭乘被告杨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Y4878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涪阳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75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仕林驾驶的川Y551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好转,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5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经查川YY4878普通客车投保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川Y15518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系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事后经调解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94.97元、误工费83850.00元、护理费155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93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营养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743.80元、续治费14000.00元、依赖护理费835800.00元、残疾用具费42600.00元的40%计算共计796408.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86582.52元;

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足额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戚翠华辩称:原告罗某某搭乘我丈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前我公司已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从事经营,并投保了相应保险,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费用标准过高,按照责任认定,我公司三者险中承担30% 的责任。且该次事故受伤多人,应分摊赔偿金。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乘坐险属实,每人限额2万元,已在治疗期间履行完毕。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下午,原告罗某某搭乘被告杨某某持C1照驾驶的川YY4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另搭乘袁平、廖青双、戚翠华),由通江县涪阳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201线75KM+200M处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王仕林驾驶的川Y155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袁平、廖青双、戚翠华五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平、罗某某、廖青双、戚翠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2212.9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原告罗某某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开支费用866.90元。

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后现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医疗费为8500元;误工时限为150日。罗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同时查明:罗某某夫妇于2012年来到通江,租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段之全方位,轮流到通江县各乡镇摆摊,从事小商品零售业务。庭审时提供了租房合同、通江县诺江镇东城社区证明及各乡镇收取卫生费票据。

另查明:1.川YY4878号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核载人数为7人。该车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为2万元、乘客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2.川Y155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故登记所有人为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雇请王仕林驾驶。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仕林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故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3079.87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1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各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后期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12000元。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期间的费用,原告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记录,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检查、鉴定期间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60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653.8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员应按损失分配保险费。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乘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庭审时各方对自付药品费用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5万元以内按10%扣除,据此确定的自付药品费用为415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为2万元、乘客每人2万元,故该次事故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计续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损失共计161653.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60678.76元(含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79157.71元(含已支付4000元),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赔偿1817.40元。

二、被告巴中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52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200元,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