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32号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平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
被告向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
被告向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通,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向某乙、张某未到庭外,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平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向某、向某甲及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明通、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投资改造的通江县永安粮站危房改造工地上班时,因缺乏必要的施工材料致原告从二楼坠到一楼,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该工程由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四人合伙投资,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89061元。
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在招标时出借资质给被告向某等人,后期修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辩称:我们仅是拆迁时借用了四川正通建筑公司的资质,修建时没有挂靠。且我们将修建房屋的钢筋和支模承包给了邹某某,我们没有责任。且原告系酒后上岗,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承包工程后,将支模承包给了原告向某某,向某某组织施工,原告向某某系酒后上岗受伤,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永安粮站因年久失修,通江县粮食局在经过安全鉴定为D级危房后决定拆除改建,并将改造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向某遂挂靠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参与竞买,后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了该房屋改造权。2013年8月14日,通江县永安粮油管理站(甲方)与四川正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危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乙方四川正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负责对建筑面积约1543㎡、占地面积约600㎡的永安粮站综合楼进行改造,除偿还相连门市二个(面积不低于140㎡)、二楼或三楼房屋(面积不低于600㎡)外,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同时对交房标准 、过度周转、搬迁、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后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四人合伙,先对危房进行拆除后原址改建。建修过程中, 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四人将钢筋和支模以每平米70元单价承包给被告邹某某,由被告邹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邹某某与原告向某某签订协议,被告邹某某又将其中支模以每平米35元单价承包给原告向某某,向某某组织约15人作业。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某某在二楼作业时,摔到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向某某被送到永安卫生院抢救后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L4爆裂钳夹样骨折伴椎骨狭窄;2. 左前臂、右肘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床上行四肢、呼吸肌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出院带药。6.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5年2月2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捌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80日。庭审中,被告向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协商,双方同意按玖级伤残计算。
同时查明:1.原告向某某在永安卫生院开支费用473.50元、转院交通费600元、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费用47510.60元,住院前三天请护工开支费用580元、购买支架费用2600元,鉴定时开支放射费35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向某支付48584.10元。2.庭审中,原告向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向某某户籍地为通江县永安镇罗家坝村3社,2013年2月购买永安镇街道苦草坝社区唐长寿房屋居住,以从事支模收入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2.四川省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还查明:1.原告向某某、被告邹某某均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 庭审时,被告向某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向某某系大量饮酒后上班作业,被告邹某某称发现向某某下午上班时饮酒过量,曾予制止,要求其不要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是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确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某以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名义参与竞买永安粮站危房改造工程,中标后仍然以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名义进行修建,其实质是借用其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四人合伙从事危房改造工程,该四人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四人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的相应损失。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明知被告邹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邹某某,并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活动。且将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原告向某某,在发现原告向某某酒后上岗时制止不力,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后忽视安全生产,作为工程承包人酒后上岗,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形成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明知被告向某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同意借用其资质,且疏于现场监管,应对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界定。原告受伤后在永安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以及鉴定时复查开支医疗、检查费共48339.10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转院交通费600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开支费用58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5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513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计误工费144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庭审时双方协商确定的残疾等级,结合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用的具体项目,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支持570元。综上,共计损失为180053.10元。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动工地缺乏必要的施工材料,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公司、被告向某辩称的仅是竞标时借用资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鉴定费、应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损失180053.10元。由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赔偿36010.60元(含已垫支费用),被告邹某某赔偿45013.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某某自负。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1231元、被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张某承担35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4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