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系原告谢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女,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被告谢某甲之妻)。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某某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李炳智,被告谢某甲、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二被告因对原告心怀不满,故意毁坏原告存放在自己住房后面的船只时,原告前往阻止,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拒不承担,据此,现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5.32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8元,合计6813.32元。2、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先砍了我们的竹子,被告谢某甲想不通才去损怀原告停放在我们地界的船只,原告前来与我们发生纠纷,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们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何某某反诉称:2015年4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发现反诉被告谢某某将我们栽种的竹子砍伐,我丈夫谢某甲便到被反诉人家询问情况,被反诉人一直躲在家里不面对。次日上午,谢某甲看到谢某某在家吃饭,便去问砍伐竹子的情况,谢某某拒不认错,谢某甲便去砸谢某某停放在我们地界上的船只,谢某某前来将我打伤,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2210.3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谢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谢某某辩称:反诉原告何某某及其夫谢某甲共同殴打我,何某某将我双腿抱住期间,谢某甲用柴块殴打我时误伤了何某某,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同胞兄弟。2015年4月15日,原告谢某某为育秧顶薄膜需用在邻居王仕义地界上砍了几根竹子,被告何某某看见后,便前去质问并告知其夫谢某甲,谢某甲将竹子全部收走。次日早上9点左右,谢某甲、何某某路过谢某某门前时,看见谢某某夫妇正在吃饭,谢某甲便询问谢某某砍竹子一事,谢某某否认所砍竹子属谢某甲所有,谢某甲听后便去摔砸谢某某放在其屋后坎上石板上的小木船,谢某某前去阻拦与谢某甲发生抓打,后被告何某某也参与纠纷。纠纷中何某某将谢某某推倒到石板下面的鱼池里,使其腰部撞到鱼池中的假山石头上受伤,谢某某被其妻扶起后,再次到纠纷现场,抓住何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谢某甲便从旁边拿起木柴棒朝谢某某背部打击,致柴块断裂,纠纷经邻居劝解并拨打110后,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平息。纠纷后谢某某被救护车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上臂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4025.32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上级医院输血小板治疗,血液内科随访,门诊随访。
纠纷次日,何某某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共计2210.31元。出院医嘱:1、院外观察治疗;2、门诊随访。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3日,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查明:2015年4月15日,谢某某在王仕义家竹林里砍了几根竹子,次日9时许,谢某甲以谢某某所砍竹子是自家的为由找谢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谢某甲到谢某某屋后推谢某某家存放的船只,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谢某甲及妻子何某某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遂作出通公(诺)行罚决字〔201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公(诺)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谢某甲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对何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时查明对谢某甲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何某某因身体原因在缴纳600元罚款后,行政拘留未执行。
另查明:1.经通江县公安局调查和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执竹子为王仕义父亲王明山生前栽种,归王仕义所有。王仕义同意由原告谢某某砍伐;谢某某放置船只位置位于谢某某住房后约2米高坎上石板上,距谢某甲所有的保管室约7米。2. 纠纷中被告谢某甲损坏原告谢某某手机,经检测已无法修复,价值2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同胞兄弟,本应相互关爱、和睦相处。谢某某在征得竹子所有人王仕义同意砍伐竹子后,谢某甲、何某某夫妇认为竹子系其所拥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相互伤害。从纠纷的引起和发展来看被告谢某甲夫妇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在纠纷中未保存高度理智,亦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25.32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8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主张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在合理范围内,分别予以确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出差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过高,按照当地经济实际,支持6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受伤后开支救护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68元,系实际开支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元,系纠纷中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5893.32元。反诉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开支的医疗费2210.31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住院6天,应计误工费4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发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综上,反诉原告何某某损失共计3560.31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4025.32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8元,应计误工费6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6093.32元,由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赔偿4874.66元,其余损失由谢某某自己承担。
二、反诉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210.31元、交通费100元,应计误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等共计3560.31元,由反诉被告谢某某赔偿1424.12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何某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及反诉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品跌后,被告谢某甲、何某某仍应赔偿原告谢某某费用3450.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30元,被告谢某甲、何某某辉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