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彬,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铁佛镇黄嘴头村五社。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弘鑫劳务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向芝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虎、被告弘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彬、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到通江县诺江镇上东逸景旁“蜀景首席”项目做工,该项目系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在该项目所从事工种为支木。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钢架上摔下,致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入住通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玖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在原告住院时支付20500元医疗费外,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6.61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30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752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0338.11。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承包通江县蜀景首席商住楼项目后,与弘鑫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不得再分包、转包,后弘鑫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我公司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作鉴定适用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自负亦有过错;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是分包了木工,原告受伤时未及时通知我。每个班组我提供一根安全带,且每月都召开安全会,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包建设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蜀景首席商住楼项目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与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分包该工程所有劳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某某以模板展开面积B1栋26元/㎡、A栋28元/㎡(此价包含分包范围内人工费、机具费、辅材费、安全费、环保管理费、劳保用品费、配合费、机具设备维护维修费、场内材料转运费、施工现场清理费、社会保险费)的单价分包模板劳务作业。2015年3月1日,张某某雇请原告杨某某到工地做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踩踏的木方断裂致使杨某某从钢架上摔下,当天,经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开支费用17777.41元,出院医嘱:1.伤肢禁负重行走8-10周、禁体力活6月。2.出院后2.6.10.14周……至痊愈来院复查。3.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届时来院取除内固定。2015年7月22日、8月24日分别到通江县中医院复查,共开支费用424.20元。2015年9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受伤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无功能障碍,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21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弘鑫劳务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提出异议,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459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取除物后续费用为7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210日。被告弘鑫劳务公司共开支鉴定费用6000元。
同时查明:1. 原告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踩踏的木方系被告弘鑫劳务公司蜀景首席商住楼项目部提供;被告张某某给每个作业班组提供安全带一根。2、被告张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共垫付费用20500元 。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包建设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蜀景首席商住楼项目后,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又将其中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杨某某做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与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将劳务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后,无证据表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知道被告弘鑫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故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不直接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弘鑫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某,并疏于安全管理,且提供的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无承包劳务资质而承包工程,作为劳务接受者未给劳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且疏于现场管理、安全检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未加强安全防范,忽视安全生产,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本案两个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在诉的选择上,选择了形成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及四川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问题》精神,本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三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中医院开支医疗及复查费用18201.61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6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40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8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发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原告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983.61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计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8983.61元,由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29695.0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9491.80元(含已支付的20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以上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4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48元,被告四川弘鑫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