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57号
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被告通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瑞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