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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2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3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诺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树华,男,汉族,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王明军,被告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光、邓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1月19日、1月24日,2月1日先后四次立据向我借款共计306017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6017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9日借原告3万元的款有邓华签字是属实。但2014年8月19日,当时的出纳廖涵给原告立据借款116017元需核实公司的财务帐才能确认其真实性。2015年1月24日、2月11日,当时的出纳苟兴才给原告立据两次借款时。邓华已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但没有邓华的签字。因此该两次借款仍需核实公司的财务帐,才能证实是否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德金公司上班,2014年8月19日,被告德金公司的出纳廖涵,用格式借据向原告陈某某立借据一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零壹拾柒元、借款金额(小写)人民币116017元,借款签名:德金。出纳签章廖涵。借款事由:支向志强水泥5万,税费4万,业务招待费26017元”加盖德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19日,被告时任出纳苟兴才,立据借到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事由:借款用于加油10000元、工伤补偿20000元,邓华签字批注:情况属实。加盖德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24日,被告的出纳苟兴才向原告借款立据一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小写人民币140000元,借款人签名苟兴才加盖德金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事由:系垫支借款”。2015年2月1日,被告的出纳苟兴才向原告借款立据一张“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签名,苟兴才,2015年2月1日”加盖德金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被告认为,2015年1月6日,德金公司已任命邓华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因此在2015年1月5日以后,德金公司在外借款需经邓华签字同意,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日两张借据均没有邓华签字,需核实公司财务帐是否存在才能确认真实性。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复印件共62页。共分6类。1、2014年6月27日协议1份。2、德金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3、陈某某冒领材料款清单。4、德金公司财务核对表。5、陈某某应领砂石材料款。6、陈某某已立收据、领据领款等。被告称所提供的复印件材料来源于重庆一心财务事务所。因正在清帐中还未结束,也没有确认。但能证明清帐结束后,陈某某还倒给公司拿钱。对原告提供的306071元的借据,公司财务帐内存有依据,但这次没有复印。原告质证认为,所提供的应领材料款表格和财务核对表,均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真实。提供的陈某某冒领材料款,也是被告单方之言。陈某某并未冒领。对提供的陈某某已领取的材料款依据大部分属实,但有明显伪造陈某某字迹领款的嫌疑。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德金公司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月19日、1月24日、2月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306017元均书立借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对借款用途已予明确。被告辩称2015年1月5日,公司已任命邓华为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4日、2月1日两张借据,没有邓华签字需核实公司财务账是否存在才能确认真实性。因被告在质证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306017元借据,公司财务帐内存有依据,但未复印。至于2015年1月24日、2月1日两张借据无邓华签字,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被告虽在休庭后提供了在公司财务帐内复印的材料62页,但所复印的材料均涉及的是陈某某应领材料款和已领材料款事项,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其真实性本案不作审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债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306017元。

二、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6017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