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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40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3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诺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树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宪、王明军,被告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模的委托代理人邓树华、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立据下欠我工资12万元,一直未向我支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12万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公司的董事长杨德强给原告立的工资欠条12万元属实,但欠据写明,请财务扣除已领工资。因此,需核实账务才能清楚下欠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德金公司上班。 2015年3月26日,被告德金公司的董事长杨德强向原告陈某某书立欠据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陈某某2014年全部工资(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请求财务扣除已领款(工资)。杨德强,德金商品有限公司”,条据上加盖了被告德金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未予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立欠据12万元的工资款中,自己已在被告公司领取15000元,应在下欠的12万元中扣减。被告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领取了工资15000元,应当在下欠12万元中进行扣减,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据此被告尚差原告工资为10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从立据之日起计算利息,因立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陈某某工资款105000元。

二、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