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560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三发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七社。
法定代表人胡著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通江县三发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发汽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强、被告三发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在被告汽修厂从事钣金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冯军在三发汽修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属实,但属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冯某某与冯军是不是同一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原告与三发汽修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冯某某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及滞纳金;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及滞纳金;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77000元。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以冯某某在仲裁开庭审理时自己称没有曾用名冯军等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通劳 人仲案字〔2015〕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冯某某的仲裁请求。2016年2月1日,冯某某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三发汽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原告冯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申请确认与三发汽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在向本院起诉中的请求是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