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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52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景瑞荣,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瑞荣与被告张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我在诺江镇城南货运停车场处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不仅拒绝还款,反而将我打伤。由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4370.8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6410.8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收款方式不妥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剔除,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原告景瑞荣与其女婿伏斌美一同在诺江镇城南货运停车场找到正在收购红刺藤的被告张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购买桤木树木料款,原告景瑞荣声称张建你不付款,就不准装红刺藤上车。被告张建否认欠款之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抓扯中,原告捡一红刺藤打被告未打上,被告亦拿一红刺藤木棒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此时伏斌美即给原告之子闫朝君电话联系,叫其快来,其父被打了。闫朝君开车赶到现场,问道谁叫张建,张建应声。闫朝君就地捡一石头朝被告打去,未打上,双方相互靠拢发生抓打。抓打中,与被告合伙收购红刺藤的王庆劝阻将闫朝君腿抱住。被告与闫朝君摔倒在地,被告左手按住闫朝君面部,右手抓打闫朝君。因被告左手指伸进闫朝君嘴里,闫朝君咬住不放,被告用力推脱中致闫朝君前下门牙齿两颗脱落,满嘴流血,被告的左手无名指被咬牙齿刮伤流血,经在场人劝解纠纷平息。原告景瑞荣和其子闫朝君随即均送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原告景瑞荣经检查头顶部见长约3cm头皮裂伤,深达骨膜,伴渗血。诊断: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手中指皮肤性伤。经住院清创缝合,予抗感染、健脑、止血等治疗7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巩固治疗,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4370.82元。

同时查明:纠纷当天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即赶赴到现场,随后对张建、景瑞荣、闫朝君及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承认尚差原告的桤木树木料款。2016年1月22日宕江派出所委托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闫朝君与张建发生抓打时致闫朝君牙齿掉落两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室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通)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闫朝君被人致伤牙齿就诊于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查体:1+1 缺失, 2+松动,牙龈充血,可见新鲜创面。本次法医检验见1+1 共2枚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7日通江公安局对张建的违法行为作出通法(宕)行罚决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建处以行政拘留8日。同时对闫朝君处以罚款2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景瑞荣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内容无异议,但又否认原告头部之伤不是其打伤的事实。因双方分歧意见大,致使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张建、景瑞荣、闫朝君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并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桤木树未付款,原告找其付款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又持红刺藤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找被告付款方法欠妥,导致纠纷升级,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受伤后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4370、82元,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56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举出实际开支交通费的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770.8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剔除,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瑞荣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70.8元,由被告张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16.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景瑞荣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景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瑞荣负担10元,被告张建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