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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21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在我处立据借款4000元,口头承诺4个月后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属实,但在2014年腊月我已代原告偿还向玉英借款600元,实际只欠原告3400元,且借款是与原告合伙购买1953年版10元的人民币。因所买的货币一直在原告处未给我,原告还我买的货币,我才偿还下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立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通江县春在乡陈家沟村二社李某某现金四仟元正。立条人:向某某,2010年元月十日”。后原告多次收款,被告未予清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曾在向玉英处借款600元,应在借款中扣减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是与原告合伙收购1953年版10元的人民币,所收购的货币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此事,被告对此未举出证据证实。因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致使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书立了借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在他人处的借款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是与原告合伙收购1953年版的10元人民币做生意,因未举出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此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履行偿债义务,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3400元。

二、被告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2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在我处立据借款4000元,口头承诺4个月后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立据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属实,但在2014年腊月我已代原告偿还向玉英借款600元,实际只欠原告3400元,且借款是与原告合伙购买1953年版10元的人民币。因所买的货币一直在原告处未给我,原告还我买的货币,我才偿还下欠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立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通江县春在乡陈家沟村二社李某某现金四仟元正。立条人:向某某,2010年元月十日”。后原告多次收款,被告未予清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曾在向玉英处借款600元,应在借款中扣减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是与原告合伙收购1953年版10元的人民币,所收购的货币在原告手中。原告否认此事,被告对此未举出证据证实。因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致使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书立了借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在他人处的借款4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是与原告合伙收购1953年版的10元人民币做生意,因未举出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此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不履行偿债义务,引起讼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3400元。

二、被告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