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20号
原告倪步刚,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万象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石牛嘴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琪,董事长。
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2幢1层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西寺巷4号。
法定代表人余海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本尧,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张川,男,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张本尧之弟)。
原告倪步刚与被告通江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四川盛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建司)、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虹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坤虹劳务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了张本尧、张川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盛凌建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林、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泉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被告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琪、被告张本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步刚诉称:2015年7月6日,我在被告承建的通江万象新天地项目工程中支模致左眼受伤,虽经治疗外伤已愈,但经鉴定已构成残疾,由此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00元 、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189566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万象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盛凌建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万象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了坤虹劳务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原告在劳务中受伤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属实,但导致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且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的续治费应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请求应依法计算。因我公司承包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张本尧、张川,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是张本尧、张川雇请的工人,其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川辩称:我和张本尧是同胞兄弟,我们俩共同承包了坤虹劳务公司的木工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属实。原告在我们承包的木工工程做工受伤属实,但我们所签订合同有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只承担10000元的责任,且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此,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张本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万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盛凌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凌公司承包建设万象新天地工程。工程地点通江县石牛大道A4-6地块;建筑规模建筑总面积40716.11m2(其中一号楼建筑面积约14959.12m2;二号楼建筑面积约12213.09m2;三号楼建筑面积约6695.87m2;地下停车场面积约6848.03m2)。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包干,1、2、3号商业楼为1600元/m2;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等其他相关事项。发包人万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琪签字并加盖了万象公司的印章,承包人盛凌建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签字并加盖了盛凌建司的印章。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盛凌建司(甲方)与被告坤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象新天地;工程地点:通江县石牛大道A4-6地块;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41330.72m2(最终以施工图面积)、(其中一号楼建筑面积约15156.84m2;二号楼建筑面积约12340.49m2;三号楼建筑面积约6773.42m2;地下停车面积约70790.15m2);1、2、3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均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420元/m2;完工后双方以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实际竣工面积;固定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直接费、间接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材料二次运转费、利润及与工程相关费用;合同总价中已包括的风险范围,所有政策性风险及所有商业风险均在风险范围内,完工结算时不作任何价格的调整。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等所有项目。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乙方)、发包(甲方)双方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积极组织抢救伤者,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工伤事宜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工伤处理单次费用叁万元(含叁万元)以下由承包方自行负责;超过叁万元以上部分承包方负责50%,发包方负责50%,由承包方先作垫付,在结算时按分摊比例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必须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发生伤亡事故后在商业保险赔付等其他事项。甲方加盖了盛凌建司印章和原法定代表人谢雷的印章,乙方加盖了坤虹劳务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余海泉印章,由吴克华签字。2014年11月11日,通江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本尧、张川(乙方)签订了《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江县万象新天地商业街;承包内容:工程木工包人工费及辅料、机械、制作内衬(其说明包括木工材料的上下车及堆码,木工所用的钉子、铁丝、粘胶布、夹具、螺杆、穿丝杆用的套管及相应的木工机械等,包括爆剔打)。收费标准:按工程实际完成的木模量35.5元/平方米(非标层与标准层同一价格,二次结构含在此单价内,与砼的接触面展开计算)。安全事故:乙方在施工中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单次金额在10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出10000元的由甲方承担,施工中甲方委派吴小勇、乙方委派张川为现场代表,全权处理有关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袁华签字并加盖通江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张本尧签字。合同签订后,因通江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发包资质,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按照通江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本尧、张川所签合同内容在具体实际履行。2015年4月中旬,原告倪步刚到被告张本尧、张川承包的万象新天地木工工程支模。双方口头约定:支模、脱模以完成工程量按2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由张本尧、张川向其支付。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倪步刚在1号楼背了几张模板到七楼往地板上扔,被模板弹起的异物击中其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由被告张川租车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左眼球破裂伤,经住院行左眼珠破裂修补术等治疗15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随诊复诊。2、需二期手术。3、对症治疗。开支医疗费6938.72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作眼底检查,开支检查费37.1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1、左眼球破裂修补术后;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鼻侧虹膜根部断裂,建议择期手术,开支检查费197.6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倪步刚的伤残程度为捌级;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倪步刚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前房浅积血,经行左眼破裂修补术等治疗伤情好转,现遗留有角膜白斑形成,鼻侧虹膜根部断裂,对光反射迟钝,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参照GA/Ti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5“角膜损伤:a)无后遗症.误工15~30日”,5.1.6“虹膜键状体损伤:b)外伤性瞳孔散大/虹膜根部断裂误工30~60日;c)前房出血误工30~60日”,5.1.8晶状损伤:b)外伤性白内障误工60~120日”的规定,评定倪步刚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认为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所作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委托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6年2月11日作出成都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1、倪步刚左眼球破裂修补术后,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倪步刚左眼球破裂修补术后,由于左眼伤情以后如何发展不能预料,目前只能根据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情况确定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按照正常情况下在三级甲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被告坤虹劳务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交通费338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对主张的后期医疗费7000元变更为10000元,对其他请求未予变更。
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举出了春在乡棋子顶村委会、诺江镇城南村委会、刘军分别出具的证明和倪步军、杜才昌、倪强国、李道军分别的证词。用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在城南七社刘军处租房住,并从2013年起在县城从事建筑业务工,2015年7月在万象新天地工程务工而受伤的事实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出了通江-巴中往返的车票26张金额54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两村委会、刘军的证明以及4个证人证词,没有提供刘军的房屋产权证及签订租房协议和水、电等消费的相关证据佐证,亦未举出与劳务单位签订劳务合同、领取报酬等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原告实际居住的农村只是农闲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务工。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而提供的打印车票金额只有500余元,应根据原告出院和在巴中复查的时间合理计算交通费。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举出了与倪步刚一起务工的张本福、张超元和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社长李松武分别的证词。证实:倪步刚在通江万象新天地工地务工。早上骑摩托车到工地,晚上骑摩托车回家,没有在县城买房和租房居住,农闲时外面有活儿就去务工,没有活儿都在家里搞生产,并有2.6亩的承包土地一直在耕种,享受了粮食直补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均是虚假的不真实。
同时查明:1、万象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法定代表人向琪。注册资本800万元,住所:通江县石牛嘴新区,营业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长期。2014年8月4日取得通江万象新天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位置: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新区,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40716.11m2。2、盛凌建司于2005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注册资本伍仟零叁拾捌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5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2005年12月1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市政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3、2012年6月25日,被告坤虹劳务公司经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泉,注册资本200万元,营业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机械设备租赁。4、原告倪步刚受伤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开支租车费100元,住院医疗费6938.72元,合计7038.72元是被告张川支付。被告张本尧、张川未取得支模、脱模相应的作业资质。5、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象公司是取得房地产开发的法人企业,在取得“通江万象新天地”建设用地批准后,将万象新天地商住楼、地下停车场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具有法人企业资质的被告盛凌建司承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万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盛凌建司承包建房工程后,与被告坤虹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面积、承包单价,以及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摊均予以明确,根据被告盛凌建司与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伤单次处理费用3万元以下由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自行负责,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由被告盛凌公司负责50%,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负责50%,该约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承包后,虽是兄弟劳务公司的名义将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35.5元包给了被告张本尧、张川,但因兄弟劳务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实际承包,而是被告坤虹劳务公司实际与与张本尧、张川按所签协议的内容在实施履行,被告张本尧、张川承包后又将支模、脱模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雇请原告为其承做,虽未签订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坤虹劳务公司实施的协议中对发生事故的损失10000元以内由被告张本尧、张川负责,超出部分由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共同的合意,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坤虹劳务公司已知张本尧、张川无作业资质而将木工工程分包张本尧、张川二人承做,属违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坤虹劳务公司按照约定除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对被告张本尧、张川所担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所背模板未靠墙安全竖放,然而却往地板上扔,被弹起的异物致伤其左眼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除原告自负部分外,应由被告坤虹劳务公司与、盛凌建司、张本尧、张川按合同约定责任比例赔偿。本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虽举出了春在乡棋子顶村村委会、诺江镇城南村委会、刘军的证明以及倪步军、杜木昌、倪步国的证词,但未举出出租人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及支付房租费、水、电等费用的证据佐证,亦未举出受伤前一年在从事非农职业收入的劳务合同、领取报酬等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有:原告受伤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938.72元,2015年10月13日、14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开支费检查费234.70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计护理费1350元;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前房浅积血,经行左眼球破裂修补术等治疗,但经检查诊断属外伤性白内障、鼻侧虹膜眼部断裂等症状,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其检查病历记载的上述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等标准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但对该项内容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限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为150元,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9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1900元,是原告实际开支,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又根据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情况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约需9000~10000元的区间范围,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此应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确认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到巴中市中心医院租车100元,原告出院返家以及重新鉴定到巴中检查按正常公共汽车票价计算二人酌定100元,合计20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4500元为宜。被告坤虹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80元,属实际支付,予以确认。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降低,故对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告坤虹劳务公司与原告倪步刚合理分担。确认原告损失共计70415.42元(含被告张川已支付的7038.72元),原告请求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负。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步刚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5915.42元,由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366.17元,由被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1366.17元,由被告张本尧、张川赔偿共同赔偿10000元(含已支付7038.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倪步刚自己承担。
二、被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本尧、张川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步刚精神抚慰金1800元,被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倪步刚精神抚慰金2700元。
四、重新鉴定由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交通费3380元,由原告倪步刚承担676元,被告四川坤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4元。
五、驳回原告倪步刚对被告通江万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倪步刚负担800元,被告盛凌建司负担300元,被告坤虹劳务公司负担816元,被告张本尧、张川共同负担100元,被告坤虹劳务公司对被告张本尧、张川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中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