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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诉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73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72号

原告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厥溪沟修洗车场。

负责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通成货运中心)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成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货物运输上下车搬运工作承揽给赵国文,2015年1月,被告应赵国文的邀请到其手下从事货物上下车的搬运工作,被告的工资报酬按搬运的车数计款由赵国文支付。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搬运过程中受伤。2015年11月,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赔偿损失,因鉴定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又撤回起诉而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时,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通劳人仲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货运中心从事上下车搬运工作,虽然是按搬运车数计付工资,但每天都按时到货运中心上班等候货物。赵国文是原告请的管理员和驾驶员,不是承包搬运事项,我听从赵国文的安排。而且原告每天都向我免费提供午饭。因此,仲裁委裁决的我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通成货运中心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工作内容为将货物从运输货物的车上卸下后,装载到赵国文驾驶的车上,由赵国文开车将货物送到所需地点,再由被告等人将货物卸下。工资报酬按原告按运输货物的车数每车400元计算,由赵国文领后向被告及其他民工支付。被告每月向赵国文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及其他搬运工每天7时左右都按时到原告货运中心上班,等候运输货物的车辆。每天中午由原告向被告及其他搬运工提供免费午饭。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在搬运货物中,将压在木板的大理石移动开时,木板倾斜下来砸在被告右脚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通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2日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限为360日。2015年11月,陈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通成货运中心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审理中通成货运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适用工伤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陈某某对此撤回了对通成货运中心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撤诉。随后陈某某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通成货运中心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某与通成货运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3月23日,通成货运中心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公司将货物上下车搬运承揽给赵国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

同时查明:通成货运中心于2003年3月3日,经通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51192100000XXXX(1-1);名称: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厥溪沟修洗车场;投资人:张建中;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成立日期:2003年3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通成货运中心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字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1月中旬起在原告通成货运中心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每天按时到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指挥,按装卸货物的车数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彼此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原告通成货运中心与被告陈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将货物上下车搬运承揽给赵国文,但未举出将货物搬运承揽给赵国文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按月向赵国文发放工资,由其负责安排被告等人的具体劳动内容,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某某曾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后又撤诉,申请劳动仲裁,是其对法律关系变更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江县通成货物运输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二十三

 

               书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