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3号
原告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通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
组织机构代码:57529443-3
负责人李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平,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组织机构代码:73162074-8
法定代理人邓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忠,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268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生于1955年1月25日,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西路246号。
被告向波,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通江县春在乡向家营村四社。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通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公司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2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通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桂芳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刘宗佺,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邓钢委托代理人谢传忠、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通江分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通川消防安全工程公司通江分公司撤回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为